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5/28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非字第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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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八號,起訴案
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就修正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
十二條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又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本件確定判決認被告所犯為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
一條第二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經查該罪即
係修正之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罪,該確定判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判決時,
未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三年」,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時,新增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七條、第八條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
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
年。本件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
,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子彈罪,其行為時係在上開條例修正之前,原判決比
較新舊法結果,認舊法之刑罰對被告較為有利,適用行為時之舊條例處斷,固屬正當
,但刑罰以犯罪之違法性為基礎,並以剝奪犯人之法益為其內容,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而保安處分則以行為之危險性為基礎,以預防犯罪為其目的,故適用現
時需要之新法。二者之性質與目的究屬不同。原判決未引用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於主文內宣告強制工作之處分及其期間,顯屬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應宣告而未
宣告強制工作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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