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5/28
詐欺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非字第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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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
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
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七十六條失其刑之宣告效
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貴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三一三號、五十四年台非字
第一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之物交付,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
十五年度易緝字第八三號判決);被告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四年確定。惟查被告前因偽
造署押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判決被告共同以重利為
常業,處有期徒刑五月,又偽造署押,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八十
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七號);旋經被告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六
月十七日判決關於被告重利部分撤銷改判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
徒刑四月,其他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
○一號),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確定,有各該案卷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綜上以觀,被告既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首開說明,
自不得再為緩刑之諭知,乃原判決猶為緩刑之宣告,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
正。」等語。
本院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
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為條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要件,
不得復宣告緩刑。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犯妨害自由及偽造署押罪,經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號案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並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確定,此有上開案卷可稽,則被告另
犯本件詐欺罪,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判決時,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再宣告
緩刑,乃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竟復諭知緩刑肆年,此部分顯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
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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