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5/28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非字第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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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
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稱:「按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次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
訴,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其他部
分,自屬有權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暨 貴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五七○號亦著有判例。本件
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十一
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YL-六一二號計程車,在高雄縣岡山鎮○○路與仁壽路交
岔路口處,因疏於注意讓幹道車先行其並超速行駛,適有陳順來駕駛車號UP-一○
九八號自用小客車,車上附載其妻蔡美蓉及其女陳蓉燕,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遭甲
○○之計程車自右撞及,蔡美蓉及陳蓉燕因而由車內摔出車外倒地,陳蓉燕因受有顱
部挫裂傷、胸腹部內出血等傷,送醫不治死亡,而蔡美蓉則致臉部嚴重擦傷、左腳骨
折及背部擦傷等情,分別有車禍肇事現場圖、現場照片、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原判決就被告甲○○依業務過失致死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蔡美蓉因車
禍受傷之情事,除據其配偶陳順來指訴綦詳外並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而
被告甲○○因駕車失疏致陳順來之女陳蓉燕死亡及其妻蔡美蓉受傷等情,亦據陳順來
於警訊時表明『請依法處理』在案,則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部分。業經合法告
訴,按本件被告一次之過失行為致犯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罪,應屬刑法第五
十五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一罪,本件檢察官雖只就
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起訴,惟其效力自應及於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法院依法自應併
予審理,始為適法,惟原判決對此部分均置而不論,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
當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
如果檢察官就其中一部分起訴,依審判不可分法則,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
,否則即屬已受請求事項未為判決,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之規定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十一時二十五分
許,駕駛YL-六一二號計程車,在高雄縣岡山鎮○○路與仁壽路交岔路口處,因疏
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並超速行駛,而撞及告訴人陳順來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
人之女死亡及妻受傷等情,顯係一個過失行為,發生死亡、傷害之二個結果,觸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
傷害人二罪,雖檢察官僅就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起訴,依上開說明,其效力已
及於未經起訴之業務上過失傷害人部分。原判決竟就後者置而不論,於法顯有違誤。
案經確定,上訴人執以提起非常上訴,洵有理由。但查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
本院僅將其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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