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25
煙毒等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非字第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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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終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
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著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亦為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被告
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至同年九月一日,因案覊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此有該所
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北所傑總字第○六二四號函可據,乃原審疏未注意,於送達定於
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暨同年九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理之傳票時,未
囑託台灣台北看守所長官為之,而將傳票送達於被告設於台北縣萬里鄉○○村○○街
七號二樓之住所,且經退回,其送達顯非合法,其後原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裁定公
示送達,公告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自亦失所依據,從而本件原判決以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即顯屬違法,案經確
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第二
審法院得不待被告陳述而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始得
為之。又公示送達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以應受送達人須有住居所、事務所
及所在地不明者之情形為限;是以傳票之得為公示送達者,亦以被告之所在地不明,
並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為限。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等罪,經初審(第一審)法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另因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至同年九月一日覊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此有
該所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北所傑總字第○六二四號函附卷可稽。乃原審指定八十六年
八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及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為第一次及第二次審判
期日,其傳票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囑託該看守所之長官為之
,仍交付郵政機關分別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八月十九日,按被告之住所台北縣
萬里鄉○○村○鄰○○街七號二樓行送達,均因該處所「鐵門深鎖,屢投不在」,無
法送達,而將傳票退回原審法院,此有郵政機關退回之傳票及信封各二件附原審卷足
憑(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第二十三頁)。是以上開傳票之所以送達不到,乃原審法院
送達不合法所致,尚與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不明,並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之情形有
別。詎原審法院指定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為第三次審判期日之傳
票,竟裁定為公示送達,此有該院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之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稿、
公示送達證書、台北縣萬里鄉公所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七頁)。
此一審判期日傳票之公示送達,揆之前開說明,顯不合法,亦即被告並未受合法之傳
喚。自難謂被告於該審判期日未到庭係經合法傳喚且未具正當理由。乃原審竟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以被告於該期日未到庭,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自難謂無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之違法。案
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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