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25
傷害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非字第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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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第一
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
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貴院曾以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七號著為判例。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
八一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因
犯共同傷害罪,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原審訊問時自承『曾犯麻醉藥品案判處八月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四
號卷第九十頁背面),而其前科紀錄亦有資料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六頁、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經查被告
確曾於八十三、四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嗣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刑期執
行期滿日期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嗣因縮短刑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假
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各該卷宗可資覆按(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執字
第二六四號執行卷第三頁、第十八頁,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一八號執行卷第三頁、第
七頁,八十四年度執更字第八五六號執行卷第三頁、第六頁,八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一
二四五號執行卷第二頁,八十四年度執更字第一七四六號第二頁、第九頁),足證被
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所犯本件之罪,應論以累犯,自有詳予查明之必要,原審未
於審判期日加以調查,致未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處罰,揆諸首揭說明,原
判決即屬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
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
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
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可稽。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四
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其
調查之必要,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確係累犯,而事實審並未詳加調查,致判決
時未適用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
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與李懷珠、黃金鳳共同傷害余明哲之身體等情,為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經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即供承「(曾犯)麻醉藥品案判處八月,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背面),且有其前科資料附
卷可稽(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號卷第十頁、第十一
頁)。而被告確曾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
,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該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刑期執行期滿日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嗣於同年十月二
十一日假釋,且因縮短刑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
執行論,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六四號卷(第三頁、第十八
頁)、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一八號卷(第三頁、第七頁)、八十四年度執更字第八五
六號卷(第三頁、第六頁)、八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一二四五號卷(第二頁)、八十四
年度執更字第一七四六號卷(第二頁、第九頁)可資覆按。足見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即再犯本件之傷害罪,應以累犯論處,至為明顯。乃原審對
於被告之前科資料未詳加調查,致判決時未適用累犯論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依法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所影響,該判
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
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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