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25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非字第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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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中旬某日,於
台南縣西港鄉後營村漁橋釣魚場旁草地上拾獲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未經許
可而無故持有。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下午十時許,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具殺
傷力玩具手槍一支等情,適用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
項(原判決據上論斷時,誤引為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
查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時,新增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被告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其行為時間係在上開條例
修正之前,原審比較新舊法結果,認舊法之刑罰對被告較為有利,乃適用行為時之舊
條例處斷,固屬正當,但刑罰以犯罪之違法性為基礎,並以剝奪犯人法益為其內容,
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然保安處分則以行為之危險性為基礎,而以預防犯罪
為其目的,故適用現時需要之新法,二者之性質與目的究屬不同,原判決未引用新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主文內宣告強制工作之處分及其期間,亦未闡述其法理依
據,不惟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按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一種,此觀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之規定自明。而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未經許
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月,固無違誤。惟依修正後該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
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原
判決竟未同時諭知強制工作,揆諸前開說明,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決關於
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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