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02
詐欺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非字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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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法院判決,係八十六年十月三日送達,有附卷之送
達證書上永和郵局之印戳可稽,被告於同年月四日提起上訴,自仍在上訴期間以內,
乃原判決竟誤認被告於第一審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判決前之同年九月三日收受判決正本
,並以上訴逾期為理由,駁回上訴,顯屬違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
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當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送達被告,有第一審卷附之送
達證書上永和郵局印戳可稽。被告於同年月四日提起上訴,仍在上訴期間內。原審竟
誤認被告係於第一審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宣判前之同年九月三日收受判決正本,而以被
告上訴逾期為由,判決駁回上訴,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爰將原判決撤銷
,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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