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09
竊盜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非字第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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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八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七號) ,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諭知保安處分期間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甲○○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期間為叁年。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明定:依本條例所為之保
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又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
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是法院審理竊盜、贓物案件時,若被告犯
行合於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而宣告保安處分,命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併應同時於判決主文諭知其強制工作 (保安處分) 之期間,而
有關諭知之期間,則應為三年,不得增減,且理由內亦應對之有所論列,始為適法。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甫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又犯本件連續携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
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認有犯罪習慣,於論處被告罪刑時,併宣告保安處分,命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雖非無據,然其宣告被告應付保安處分強制工作
,卻未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判決主文諭
知其強制工作之期間,理由內亦疏未加以論列,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
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
上訴,以資救濟。」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明定: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
,由法院以判決諭知。又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
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是法院審理竊盜、贓物犯案件時,若被告犯行合於同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而宣告保安處分,命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者,併應同時於判決主文諭知其強制工作 (保安處分) 之期間,而有關諭知之期間
,則應為三年,不得增減;且理由內亦應對之有所論列,始為適法。如其未依此規定
辦理者,非特於法有違,更將形成不定期之保安處分,殊對被告不利。本件原判決以
被告甫因竊盜罪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五年內又犯本案之罪,連續行竊六次,認有犯
罪習慣,因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四十七條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被告連續携帶兇器毀越安全
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併宣告保安處分,命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 (及諭知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沒收) ,雖非無據。然其宣告被
告應付保安處分強制工作,却未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於判決主文諭知其強制工作之期間,理由內亦疏未加以論列,顯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諭知保安處分期間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另行判決,依法諭
知強制工作之期間為三年,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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