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22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非字第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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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未經許可而
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條第三項規定論處。查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在宜
蘭縣蘇澳鎮蘇澳火車站前,受已故廖聰海之友人委託代為保管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仿美
國SMITH&WESSON廠,○‧三八吋轉輪手槍一把及子彈二顆,收受後即將
之持至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旗旁土地廟旁之榕樹下藏放,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
合犯規定,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改造模型
槍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為他人代為保管寄
藏具有殺傷力之仿美國SMITH&WESSON廠○‧三八吋轉輪手槍一支,且該
槍經鑑驗結果,認係仿美國SMITH&WESSON廠,○‧三八吋轉輪手槍製造
之仿造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並非改造之模型槍,殆
無疑義,惟查模型槍與其他可供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槍枝,在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中屬於不同處罰之槍枝,刑度亦有不同。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被告係寄藏上
開仿美國SMITH&WESSON廠之○‧三八吋轉輪手槍,而判決主文及理由又
謂之係改造之模型槍,顯有事實與主文及理由相矛盾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有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科刑判決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
盾(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參照)。又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致
適用法律違誤者,為判決違法,如不利於被告,即應將其撤銷,另行判決(六十八年
台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前因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甫於民國(下同)
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某日,
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澳火車站前,受綽號「小黑」之友人廖聰海(已歿)委託,代為保
管具有殺傷力之仿美國smith & wesson廠○‧三八吋轉輪手槍一把子彈二顆,收受後
持至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旗土地公廟旁榕樹下藏放。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自行至
宜蘭縣警察局礁溪派出所自首起出上揭槍彈等情。因而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三條之二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改造模型槍(累犯)
罪刑。惟原判決在事實欄認定被告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仿美國廠製○‧三八吋轉輪手
槍及子彈,並依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審認該仿造槍具五條右旋來
復線,機械性能良好,且有殺傷力,並可供扣案二顆美製轉輪手槍子彈射擊之用(核
其效能與一般制式手槍相當),自屬無故寄藏未經許可而製造之手槍,核犯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經與修正後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比較法定刑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應適用對被告最有利之修正前同條例第七條第四
項論處,乃理由中竟認定被告所寄藏之槍枝屬仿造之模型槍,而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九
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從一重論處,在主文中諭知被告無故寄藏改造模型槍(累犯)罪刑
,自有理由矛盾並致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
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
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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