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3/04
誣告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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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徐義輝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
年度自字第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無證據足證被告林麗真有虛構事實誣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徐義輝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等論斷,究違如何之證據法則或
經驗法則,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予以指摘,僅泛指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云
云,自非適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吳佳真、王柏清及周鍊金,原審未
予傳訊,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漫詞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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