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3/04
重利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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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五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六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犯乘他人急迫貸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並無重利犯行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
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原判決以上訴人以在報紙上刊
登廣告之方式,轉接電話經營地下錢莊,借款於不特定之人,收取高額利息,顯有以
重利為常業之意思,並為事實之表現,認應成立常業重利罪,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未憑卷內資料,漫詞指摘原判決係以臆測,妄斷其為常業犯云云,自非適法。上訴人
另以其於原審曾聲請傳訊證人錢銘九、陳連光、林纘盛、葉新朴等人,原審不予傳訊
,且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自屬違法云云,經核原審卷宗並無聲請傳喚證人之事,
且葉新朴已於原審經拘提到庭為證,有訊問筆錄可稽。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
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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