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3/04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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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三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罪刑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
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被害
人洪進興之死亡原因,既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鑑定中心解剖鑑定結果,有重度
腦挫傷及水腫,鈍力性顱腦損傷之現象,認屬他殺,有鑑定書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曾
持鐵椅毆擊被害人頭部,並於扭打中抓住被害人之頭髮將其頭部撞擊衣櫥邊角,為原
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則被害人上開致死之原因究係受鐵椅攻擊或頭部撞擊衣櫥邊角所
致,或二者兼而有之,事實上本難以分辨,惟均無礙於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之成
立,原審縱未予明確說明,尚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取捨,屬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原審以被害人之頭部於受創後並無明顯之外傷或出血現象,故上訴人所持以攻擊
之鐵製坐椅,未必留有血跡反應,認上訴人聲請將該椅送鑑為無必要,已於理由內詳
予說明,尚與採證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詞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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