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3/0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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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曾犯竊盜、侵
占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雖未構成累犯,惟認其素行並非良好,因
之不宜宣告緩刑,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
意旨僅稱其妻弱子幼,賴其照顧,請予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云云,顯未依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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