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3/04
背信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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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證券商之業務人員連續違反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依法所發不得利用客戶名義及帳戶,買賣有價證券之命令罪刑
,並就被告被訴背信、詐欺、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按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甲○○已週轉不靈,無法支付,猶
以于詠春名義於同年月八日以每股新台幣(以下同)六十八元,融資買進台達股票三
萬股,即於翌日持融資買進賣出報告書(俗稱股條)擔保,向黃錦秀借款三百萬元,
黃錦秀與其夫朱成志、馬玉霞、陳英俊乃共同集資貸與……」等語(原判決第一頁反
面最後一行至第二頁第四行),惟理由內則說明「查被告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向告
訴人黃錦秀、馬玉霞及陳英俊等人,以足夠之擔保品,即價值相當之富邦及多元之受
益憑證為擔保,支借三百萬元,……。而非如公訴人所指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被告已
週轉失靈,無法支付,猶於八十三年十月九日持融資買進台達股票三萬股之融資買進
賣出報告書,更換前開擔保品等情……」(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至第六行),已有理由
矛盾之違法。㈡茍被告確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向告訴人黃錦秀、馬玉霞及陳英俊等
人,以價值相當之富邦及多元受益憑證為擔保,借款三百萬元,而於八十三年十月間
即已週轉失靈,無法支付,惟仍於八十三年十月九日持融資買進台達股票三萬股之融
資買進賣出報告書,以更換擔保品之方式,取回富邦及多元受益憑證,並旋即於二日
後之同年月十一日,將該融資買進之台達股票賣出屬實,則其於借款時縱未施用詐術
,惟更換擔保品時,是否施用詐術使黃錦秀等人陷於錯誤,將原供質押之富邦、多元
受益憑證交付被告取回,而喪失其借款債權之擔保?被告是否仍應成立詐欺犯行?非
無研求餘地。原判決就此未加說明,尚屬理由不備。㈢據于詠春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證
,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伊回台灣後,被告曾託其妹蕭佩雯拿台達股票三萬股之股條遺
失報告及同意書叫于詠春書寫、簽名,日期則未填等情(偵字第二六六六五號卷第二
一頁),被告亦承認叫于詠春寫遺失申報書(同上卷第四八頁反面),惟世界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函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函查詢前述股票是否
掛失報告書(股條)乙節,經查于詠春並未向本公司掛失該報告書(股條)……」等
語(同上卷第五○頁),與前述于詠春及被告之供述不符。究竟本件股條有無掛失?
股條之性質及作用為何?投資人融資買進後賣出股票,是否以股條之交付為證券公司
受託賣出股票必備之文件?若屬必備文件,被告為世界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之營業員,
明知上開股條已交付告訴人等作為三百萬元借款質押,不得賣出股票,竟違反該項規
定利用其職務之便,賣出股票,則該公司如何履行股票之交割?能否謂對世界證券公
司不發生損害?亦有詳加查明探究之必要。本件事實未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
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
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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