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3/05
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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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振光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王
劉佳田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寶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建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
責人,上訴人乙○○於台中市○區○○里○○街○段七十五巷二○七號開設中華代書
事務所,代理營業人申辦商業登記及商業會計記帳工作,同時受任為寶建公司、明淇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淇公司,係經營冰淇淋、包子、肉片等冰品買賣、製造業
)儂來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儂來公司,係顧問公司)、伸祐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伸祐公司,係經營塑膠性品)、富貴族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貴族公司,經營
看風水及發行易經等類書籍)、昱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昊公司,經營燈具買
賣)、常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常鶴公司,係經營靈芝直銷買賣之第二線公司)處理
帳務及稅務等事務。甲○○為逃漏寶建公司之稅捐,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以發票面額
百分之七之價格,向乙○○購買發票。乙○○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基於幫
助寶建公司逃漏稅捐,並向寶建公司詐取發票面額百分之七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明知明淇、儂來、伸祐、富貴族、昱昊等公司與寶建公司間並無交易,自民國八十二
年七月間起,利用明淇、儂來、伸祐、富貴族、昱昊等公司委託其申報稅務,知悉公
司如遇有前期之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時,即有留抵稅可資扣抵下一期之營業稅,且
明淇等公司時有將統一發票簿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專用章交與乙○○處理稅務及帳務
,乙○○乃利用明淇公司等未用完而撕去半截之發票,再另取半截空白之統一發票,
將各該公司未用之半截統一發票,以透明膠帶銜接,偽造買受人為寶建公司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之不實發票,再向寶建公司甲○○詐取百分之七之代價,乙○○
再持此偽造之進項憑證,代理寶建公司、及明淇、儂來、伸祐、富貴族、昱昊等公司
持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用以逃漏寶建公司之稅捐,同時使明淇等公司受
有留抵稅被扣除之不利益,而明淇公司等因有留抵稅可資扣除,無庸再補繳營業稅,
故不知其公司受有留抵稅被扣除之不利益,而未發覺異樣。而乙○○基於一貫販賣統
一發票之犯意,利用常鶴公司將統一發票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印章交與其代為開立
統一發票及申報稅務之機會,明知寶建公司與常鶴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趁常鶴公司
負責人黃月英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出國旅遊受傷,長期休養之期間,填發原判決附
表編號十三至二十號,買受人亦為寶建公司之不實三聯式發票。乙○○向甲○○收取
發票面額百分之七之代價,再由乙○○代理寶建公司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發票資料申
報,逃漏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稅捐,足以生損害於明淇公司、儂來公司、伸祐公司、
富貴族公司、昱昊公司、常鶴公司及稅捐機關之稅捐稽徵作業。嗣經黃月英發覺乙○
○開給寶建公司高報百餘萬元之三聯式發票有誤,要求乙○○處理,乙○○乃就其中
原判決附表編號第十三、十四、十七、十八、十九、二十號部分,代理甲○○於八十
三年十月六日,以發覺誤列進項稅額扣抵為由,向稅捐機關辦理補報及補繳等情。因
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甲○○連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分
別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
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
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
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可言。而公司為法人,既不具犯罪能力
,自無犯意,其於稅捐稽徵法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
犯,公司逃稅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之。原判決既認定本件納稅
義務人為寶建公司,甲○○為寶建公司之負責人,非納稅義務人,所逃漏之稅捐係寶
建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則甲○○就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其受刑罰僅係代罰之性質
,原判決竟論以連續犯,揆諸上揭說明,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按營業稅法
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該法規定課徵營業
稅。所稱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所稱銷售勞務,
則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同法第三條第
一項、第二項復有明文規定。又所得稅法第三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
事業,應依該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依原判決
所認定乙○○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六月底止,為幫助寶建公司逃稅,偽造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持向稅務機關申報,迄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始以發覺誤
列進項稅額扣抵為由,向稅捐機關辦理補報及補繳。則寶建公司逃漏之稅捐除營業稅
已跨越一年外,是否尚有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寶建公司對於營業稅部分逃漏之稅額究
為如何﹖營利事業所得稅又逃漏若干稅捐﹖原審均未予調查審認,在事實欄內詳予記
載,遽以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之判決
。並認定乙○○幫助逃漏稅捐,均嫌速斷。甲○○、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至於甲○○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乙○○涉犯偽造文書、背信、詐欺等
罪部分,因與上揭應予撤銷發回部分,有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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