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3/05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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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丙○○、乙
○○就原判決妨害自由部分上訴意旨略稱: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台
中市○○街前,將被害人張吉本所駕駛之自小汽車攔下,目的僅在向其催討欠款,並
要求前往派出所處理,因張吉本堅決不去派出所,並請求可找其弟張吉森還債,乃帶
往台中市○○路七十八號張吉森開設之南閩診所,如非張吉本指引,伊等何能知道地
址前往,在南閩診所張吉森及其母均未感受張吉本行動自由被拘束,否則豈有不報警
之理,而張吉森不借錢給其兄後,張吉本又改稱要變賣其公司存放之舊機器清償債務
,伊等乃在張吉本指引下,前往台中市北屯區北興里五十弄五十一號其公司所在地,
搜身及進入公司,均係在張吉本之應允下所為,伊等未剝奪張吉本之行動自由,原判
決對不利上訴人等之證據採信,而對有利之證據不予採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且認定伊等犯罪偏離,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
許,探悉張吉本之行蹤,乃在台中市○○街媽祖廟前,由丙○○駕駛車號EL-二一
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內搭載乙○○;另由甲○○駕駛車號OX-○九一○號自用小客
車,分別駛在張吉本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前方及左側,先逼使張吉本停車,再藉詞上警
察局及以兇惡態度,並揚言不上車將予好看之脅迫手段,強令張吉本坐上丙○○所駕
駛之EL-二一五二號自小客車上,甲○○並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放於路邊後,
與張吉本同坐於丙○○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後座,以非法方法剝奪張吉本行動自由,而
乙○○則坐於駕駛座旁邊後,再由丙○○駕駛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車上甲○○
等三人乃向張吉本要債;張吉本見狀畏懼,乃稱可先至其弟張吉森所開設之台中市○
○路七十號南閩診所,或可請張吉森出借款項幫張吉本償還上開欠款,然於到達南閩
診所後,因張吉森不答應借錢,甲○○等三人即再將張吉本押回車內,張吉本乃又提
議可將其所經營聖旋企業公司之機器估賣償債,故續由丙○○開車,夥同甲○○、乙
○○將張吉本押往台中市北屯區北興巷五十弄五十一號聖旋企業公司,而於車子即將
到達聖旋企業公司前,在車內又先由丙○○持其所有電擊棒一支,恫嚇張吉本,其後
再由甲○○、丙○○二人施以強暴而強行搜尋張吉本之身體,共同拿取張吉本身上所
有之現金三百八十元、名片、電話簿一本、電話卡一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中國
人權協會會員證一張、汽車鑰匙一付等物,以為抵債、擔保之用,以此強暴、脅迫手
段,妨害張吉本就上開物品行使之權利。旋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到達聖旋企
業公司後,甲○○等三人仍繼續強押張吉本至其上開公司二樓,不讓張吉本離去,並
由甲○○外出尋找估物商前來估價,欲以估得之價金抵償其債務,嗣經警據報於同日
下午一時許,循線於聖旋企業公司上址查獲甲○○等三人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等共
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罪刑,已敍明係以上開事實,業經甲○○、丙○○、乙○
○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
第二七頁、第二八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所述情節相符,台中
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莊顯激亦到庭結證上訴人等在警訊所作自白係出於
任意陳述,未受強暴脅迫刑求情事,且有上訴人等犯罪時所用之電擊棒一支扣案可證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所辯:未挾持被害人,是被害人自願
上車,導引去向張吉森借錢,帶伊等往聖旋企業公司,要估舊機器之價值予以變賣,
未搜被害人身上財物,未以電擊棒恫嚇被害人云云,無非諉卸之詞,為無可採,所舉
證人曾信益,莊顯激之證言,並不能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明,分別詳加指駁及說明。
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已在理由
內說明取捨之依據,並不違背採證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復無有利上訴人等之
證據不採,未予說明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就事實再為爭執,空口否認犯罪,且對
根據證據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事項,任指為偏離事實,殊與卷內所顯示之妨害自由內
容不相符合。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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