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3/11
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
偵字第八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
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
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
據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判決綜核被害人俊羽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羅兆佑等指訴,
證人黃維湘(上訴人甲○○之業務助理)、陳鄭權(律師)、楊福昌(原兆冠電子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冠公司董事長)之證述,參酌上訴人甲○○坦承為兆冠公司業務
經理不諱,以及卷附送貨單、交貨憑單、銷貨單、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新
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退票明細表(均係影本)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所為,應成
立行為時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犯行,論處上訴
人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兆
冠公司財務係由上訴人處理,公司改組亦由上訴人全權負責,且共犯白德強、田義山
亦均判刑確定。從而上訴人所為兆冠公司由王肇基負責之辯解,為憑空杜撰,其他各
項辯解,亦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上訴人與白德強、田義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且並以恃詐騙維生,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訴訟資料,可供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乎證據所為事實
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
徒以自己之說詞,謂上訴人係因經營不善,致週轉不靈而倒閉,絕無蓄意以詐欺為常
業之犯意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合法行使,漫加爭辯,
泛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又以犯罪成立後所表現之所謂良好態度,主
張其非心存為自己不法所有云云,既與罪名成立無所妨礙,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R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