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3/11
殺人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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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七九九一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在台北縣三峽鎮溪邊
釣魚時,拾獲他人棄置之魚網,欲將之轉送友人林○安,同日下午三時許,至台北縣
中和市○○街○○○巷○號樓下按門鈴,於對講機中由被害人林○婷口中得知其兄林
○安於軍中服役未返家,僅其一人獨自在家,上訴人遂心生強行邀約林女之歹念,乃
將其釣魚時攜帶之單刃上彎型鐮刀藏於右側褲袋內,並向林女表明要送林○安魚網之
來意,要求林女開門讓其進入,林女不疑有他,遂開門讓上訴人進入其四樓住處。上
訴人先在客廳與林女聊天約五分鐘後,乃向林女表示欲邀其看電影作朋友,林女予以
拒絕並返回房內,上訴人竟尾隨進入其房間,手持預藏之單刃上彎型鐮刀抵住林女頸
部,強令林女脫去上衣供其觀賞胸部(強制猥褻部分已判決確定)。事畢,上訴人要
林女將夾克外衣穿上,林女穿上後隨即朝房門外逃跑,上訴人恐林女對外喊叫,一時
情急,遂強拉林女回房間,將之按壓在地,面部朝下。此時,上訴人預見林女極力掙
扎反抗,頭部左右晃動,若以前開單刃上彎型鎌刀之刀刃處抵住林女之脖子,林女之
頸部有可能因而受傷大量流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上訴人預見及此,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仍持該鐮刀抵住林女頸部,嗣林女因掙扎頭部搖動致
頸部喉頭部被割傷約五公分長,林女因受傷疼痛而發出尖叫聲,上訴人為制止其尖叫
,竟將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轉為殺人之直接故意,持該鐮刀朝林女之右頸部刺下深入
頸部,軟組織及肌層傷至右鎖骨下動脈及頸靜脈,造成大量失血後,又刺向林女之左
頸部致頸左側刺傷一‧五公分。見林女已無力掙扎,瀕死之際,上訴人為故佈疑陣,
又將林女自地上拖至床上,再以手中之鐮刀刺林女之前胸,切破林女胸骨下緣之軟骨
及肺左葉,深入肝內一‧五公分,林女終因頸胸腹被刺導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上
訴人事後並將各房間之衣物弄亂,製造竊賊侵入之假象,始行離去,並將其用以行兇
之鐮刀丟棄於台北縣坪林鄉近郊渡南橋下水中而滅失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
人甲○○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相片二百三十張、測繪
圖二張、傷勢圖一張、附件一份)附卷可稽。而在命案現場被害人所穿之牛仔長褲上
遺留之他人血跡經比對DNA型別鑑驗結果,核與上訴人之唾液棉棒上之DNA檢測
結果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刑醫字第○○○○○號
鑑驗書在卷足憑。又被害人係因上揭頸、胸、腹被刺受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亦有
卷存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號鑑定書可按,足見上
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合以觀,上訴人有上開殺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說明上訴人將被害人強壓在地,被害人當時係處於極度緊張恐
懼中,上訴人見其頭部左右掙扎晃動,極易受傷致命,竟仍持銳利之鐮刀抵住被害人
脆弱之頸部要害,足見上訴人在客觀上已有預見此舉有致被害人於死之可能,而猶為
之,顯見其當時已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嗣被害人因掙扎致頸部喉頭部位被割傷,因
疼痛而發出尖叫聲時,上訴人為制止其出聲尖叫,竟又持銳利之鐮刀朝被害人之右頸
部刺下,深入頸部,軟組織及肌層傷至右鎖骨下動脈及頸靜脈造成大量失血後,仍以
鐮刀朝被害人左頸部刺殺,迨被害人已無力掙扎,瀕死之際,復以鐮刀朝被害人前胸
猛刺,而切破胸骨下緣之軟骨及肺左葉,深入肝內一‧五公分等情以觀,足徵上訴人
下手之猛及殺意之堅,其殺人之犯行足堪認定,核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因認第一審關於此部分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夙無怨隙,僅因一
時衝動,竟泯滅人性,將正值青春年華之被害人殘殺,事後為掩飾犯行,復污辱屍體
,破壞現場,惡性重大。惟念其尚無不良前科,且未成年,涉世未深,對生命之意涵
尚屬懵懂,因而不知對生命之尊重,犯後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悟,若施以教化,仍非
無矯治之可能,尚未達應永遠與世隔絕之程度及其因家境貪困,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民事賠償之協議等情形,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敍明上訴人
供犯罪所用之單刃上彎型鐮刀,已丟棄在台北縣坪林鄉近郊渡南橋下水中而滅失,而
不予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上訴人並未具狀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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