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3/11
殺人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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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黃文力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唐旗星同住嘉義市○區○○里○鄰○○路○段
五一巷十一號內不同房間,二人平日相處不睦,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唐旗星持一支長柄刀,敲擊該住處客廳之桌椅,待甲○○開其臥
房門查看時,唐旗星即持長柄刀對甲○○揮砍一刀,砍傷甲○○左手,待唐旗星揮砍
第二刀,甲○○乃持其所有之木棍一支抵擋,唐旗星因重心不穩而向後跌倒並撞及門
柱,甲○○於奪下唐旗星手持之長柄刀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分持其奪得之長柄刀
及其所有木棍,朝唐旗星其頭部、胸部、背部等身體部位接續砍殺、毆打十幾下,唐
旗星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之判決
,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害人唐旗星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此有
該相驗屍體證明書足稽。相驗被害人唐旗星屍體之鑑定證人張堂霖於第一審亦證稱:
死者顱內出血相當嚴重,依時間及外傷判斷,應是打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八頁
)。惟第一審法院將本案警卷、相驗、偵查卷及第一審卷送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
醫中心鑑定唐旗星之死因,依該中心鑑定所得結論:⑴死者唐旗星生前確曾遭受毆擊
,但未因此而死亡,這是間接死因;⑵因年老心腦血管有可能因高度硬化引起心腦血
管阻塞或老年中風死亡,這是直接死因,亦有該署函在卷足稽(附於第一審卷八十九
頁)。兩者鑑定之結果不同,而被害人唐旗星是否因上訴人砍殺、擊打致腦出血死亡
,攸關上訴人刑責,自有就兩者齟齬之處查明釐清之必要。原審未將鑑定證人張堂霖
事後陳述之意見,再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詢其意見,僅依被害人屍體狀況
、上訴人砍打時間與被害人死亡時間密集,而逕採鑑定證人張堂霖之鑑定結果,摒棄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鑑定,調查自有未盡。㈡原判決認定扣案之長柄刀一
支為被害人唐旗星所有,被害人唐旗星原持該長刀砍傷上訴人,嗣為上訴人奪下再持
之砍殺被害人;另扣案木棍一支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持該木棍擊打被害人等情。
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扣案長刀及木棍上之血跡,其鑑定結果除長刀刀
刃上斑跡,無法判定型別外,其餘刀面及木棍上血跡,排除來自死者唐旗星之可能,
此有該鑑定書、該局函足憑(附於第一審卷第二五、二六、八六頁)。但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以長柄刀及木棍砍擊拾餘下,造成如驗斷書所載二十餘處割創等傷
。苟上訴人以上開刀、棍砍擊被害人何以竟未沾有被害人血跡﹖在法醫學上是否有此
可能﹖自應查明。又依該鑑定結果,該長刀、木棍上之血跡,均非死者血跡,惟依原
判決認定被害人唐旗星曾持該長刀砍傷上訴人左大拇指及左小指,則該長刀、木棍上
之血跡是否為上訴人被砍傷時所遺留之血跡,亦有採取上訴人之血液樣本再送鑑定之
必要,否則該長刀上之血跡既非被害人唐旗星所遺留,倘若亦非上訴人所遺留,則該
長刀、木棍是否為本案供犯罪之兇器,即非無疑,原判決未再鑑定該長刀、木棍上之
血跡是否為上訴人所遺留,遽認上訴人持該長刀、木棍砍殺及擊打被害人,亦嫌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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