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3/11
盜匪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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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成年人,與王○緒、史○峰、姓名不詳綽號「水蛙」
之成年男子及少年李○彬(民國六十九年○月○日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上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
三樓上訴人住處,因上訴人及王○緒、綽號「水蛙」者分別與案外人蔡○璋所介紹之
被害人蕭○勝、詹○玉二人打麻將,見詹○玉連贏七次,竟藉詞蕭○勝、詹○玉二人
有詐賭之嫌,先由王○緒藉口渠二人共輸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上,嚇令蕭、詹二
人須賠十倍,再由上訴人佯為協調,提議折半賠付五十萬元,王○緒並以牌尺抽打蕭
○勝之臉部及令其罰站,「水蛙」則以拳頭毆打其頭部,致蕭○勝跌撞牌桌,受有頭
部外傷及右肘撓骨骨折(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緒並命史○峰、李○彬二人分別
持上訴人所有之菜刀及非上訴人等共犯所有之球棒環伺在蕭、詹二人之旁,並出言恫
嚇蕭○勝稱如果不拿出錢來要帶渠至山上埋起來,或將其手剁掉,及威脅詹女稱如不
交錢,要拉渠至房間強姦,或用菜刀毀容等語,上訴人等以上揭強暴、脅迫之方式,
致使蕭、詹二人不能抗拒,分別使蕭○勝交付身上之財物現金三萬六千元及誠泰銀行
提款卡一張,使詹○玉交付其身上之財物現金八萬五千元、美金四百元及中國信託銀
行之提款卡一張予王○緒。王○緒要李○彬持蕭、詹二人之提款卡,以彼等供出之密
碼,分別提取蕭、詹二人剩餘之一千七百元及五千二百元,得手之後即將上開提款卡
分別返還蕭、詹二人。除分別返還蕭、詹七百元及一千二百元外,所得款項合計新台
幣十二萬六千元、美金四百元,竟僅折抵所謂賠款中之十萬元,其餘四十萬元,由上
訴人及王○緒脅迫渠二人分別簽立金額各二十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交付王○緒,且為免
事跡敗露,竟脅迫蕭、詹女二人分別簽立內容為前揭之本票係伊二人在上訴人之妻所
開設之石○企業有限公司任職,為公司保管現金各二十萬元,直到離職,如未歸還,
願負法律責任云云,並互為保證人之保管條二紙,及內容為伊係委託朋友以提款卡提
領現金,絕無盜領事實云云之同意書二紙、內容為承認渠二人有詐賭,情願賠付前揭
款項,並無受強迫要脅情事云云之自願書二紙,又交付渠二人身分證供影印,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迨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始讓蕭、詹二人離去。強盜所得現金及本票,並
蕭、詹二人之身分證影本、保管條、同意書及自願書均置於王○緒處。嗣於八十六年
八月七日晚八時三十分許,經蕭○勝及詹○玉二人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十時許,
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強盜所用之菜刀一把,再經王○緒於原審提出上開
身分證影本、本票、保管條、同意書及自願書各二紙扣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
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
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
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盜匪犯行,辯稱伊係屋主
於發現蕭○勝、詹○玉詐賭後,王○緒與「水蛙」不甘被騙損失,才有賠償問題之提
出,伊為息事止紛而居間協調,並無參與任何強取蕭○勝、詹○玉財物之行為,與王
○緒等人更無強盜之犯意聯絡。是蕭○勝、詹○玉主動將金融卡及密碼委託李○彬前
去提款表明帳戶無錢可賠償,提款後王○緒將多領蕭○勝、詹○玉之現款七百元、一
千二百元分別返還該二人,倘係強盜,豈有已到手之財物將之返還之理?而蕭○勝等
二人當時尚有手錶及行動電話等有價值之物品,同夥之蔡○章亦有勞力士錶、鑽戒等
財物,何以未一併強取?再蕭○勝、詹○玉交付之現金、本票及保管條、同意書、自
願書等均由王○緒取走,伊毫無所得,足見伊無犯意之聯絡,亦無參與強暴、脅迫行
為之實施,難論以共同正犯。又蕭○勝當時如確有右肘撓骨骨折之傷害,如何以右手
書寫上開保管條等文件?何以未立即就近醫療,而延至翌日始至與案發地點相距甚遠
之馬偕紀念醫院就醫?該傷顯非遭上訴人等強暴毆打所致,其驗傷單與本案無關,難
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況蕭○勝、詹○玉如有被劫,何以未即時往轄區之台北縣永
和分局報案,卻延至數日後始向台北市之中山分局報案,由蕭○勝之表弟受理,蕭○
勝靠其刑警表弟之勢力在外詐賭,若被揭穿就反告對方,陷人於不義,使人犯罪,其
表弟所作之警訊筆錄是否事實,殊有可疑等語。查原判決亦認定共犯王○緒要李○彬
持被害人蕭、詹二人之提款卡提款得手後,除將被害人之提款卡返還外,並分別返還
蕭、詹二人七百元及一千二百元,且所謂強盜所得之財物均由王○緒取走等情。茍被
害人蕭、詹二人確無詐賭而係遭設陷強盜,則王○緒強盜得手後何以將部分款項返還
?又上訴人如果與王○緒等人如有犯意之聯絡而共同強盜,何以強盜所得均由王○緒
取走,上訴人未取分文?凡此與被害人蕭、詹二人是否因詐賭和解反悔或被劫?王○
緒等人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上訴人僅單純居間協調糾紛或與王○緒等人有犯意聯絡
而成立共同正犯﹖等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有利之辯解未予調查釐清
,復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誤。又原審對於被害人蕭○勝當時右手肘是否受傷而影響書寫?究以何手如何書
寫保管條等文件?何以延至翌日始至與案發地點相距甚遠之醫院急診及至案發翌日晚
間始向非管區之台北市中山分局報案?是否由蕭○勝之表弟受理?等與判斷被害人等
之指訴是否真實,及上訴人所辯被害人蕭○勝右手之傷勢非遭本件強暴脅迫所致,卷
附驗傷單(即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本案無關。及被害人向非案發地之警察
機關報案,由被害人蕭○勝之表弟受理而有所包庇,警訊筆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不
能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等語,是否可採,至有關係,原審對於上開諸疑點,未予究
明,復未於判決理由詳加說明,於法亦有未合。㈡、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
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盜匪所得財物除已費失或事實上已發還者外
,應於裁判同時併為發還之諭知,始屬適法。原判決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論處上訴人罪刑,然關於上訴人等劫取被害人等之現金部分既認定置於共犯王○
緒處,然未加調查是否確已費失,竟僅於理由說明「至盜匪所得現金部分,固未扣案
且係現款,顯已費失」云云,而不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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