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3/1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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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吸用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之黃國峰暨其友人林詩紜在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證及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
器等證據,並參酌上訴人甲○○與黃國峰均稱其等二人相識,彼此間並無恩怨,且安
非他命物稀價昂,其販賣向為政府所嚴予查緝等情,本於推理作用,而撤銷第一審不
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黃國峰、林詩紜係因被警查獲,心
生懼怯,為圖本身刑罰之減輕,而編述錯誤證詞,將罪名加於被告肩上。(二)黃國
峰、林詩紜在原審證稱上訴人僅與其二人一同開車至台北縣蘆洲鄉找上訴人之友人綽
號「小邱」之「邱永春」買安非他命二次,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其二人,每次購買均
係三人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由上訴人出面購買後供三人共同吸
用等情,此乃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竟未予採納,有欠公允。(三)上訴人在民國八
十六年二月間認識「李治平」,而於該期間經常至「李治平」住處,因經不起誘惑,
而跟著吸用(安非他命),同時發現鄰居友人黃國峰、林詩紜亦經常至該處吸用安非
他命,爾後彼此更加熟識,上訴人乃與黃國峰、林詩紜及「李治平」相互無償提供安
非他命予對方吸用。(四)八十六年五月間,被告在友人「李治平」住處為刑事偵查單
位人員查獲,並帶回住處搜查,並未查獲任何犯罪工具,而僅證實上訴人吸食安非他
命,偵訊後以三萬元交保候傳,已證實上訴人未販賣安非他命。經核上訴意旨,純係
對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
爭執及任憑己意漫事指摘,從形式上觀察,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呂 潮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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