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3/11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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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原判決漏植「第一項」三字)第二百十條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
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均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
僅謂:被害人柯文良、吳寬裕所應簽發交付上訴人之本票均缺少一張,上訴人為方便
起見,始以其二人名義簽發本票各一張交付得標會員;另上訴人事前雖未經被害人廖
水圳同意而以廖某名義簽發本票,但事後已徵得其同意,且上訴人已將所有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予柯文良,顯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等語
,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就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均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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