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3/11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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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
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
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共同被告顧
○峰為人兇悍,難逆其意,顧某要上訴人將計程車開到那裏,無法不順從。上訴人依
顧某指使駕車,難謂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遽予論處上訴人共同妨害自
由罪刑,顯不適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而就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
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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