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3/11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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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捌月,為無不合,予以
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
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
形。上訴意旨僅謂:其不宜受刑之執行,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表明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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