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3/1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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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
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七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
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
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
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
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伊與證人高○豪曾因吸用安非他命事宜吵架,高某放言要
誣指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其證言自不可採,且適足以反證上訴人確無非法販賣安
非他命予高○豪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而
就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
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被訴連續非法吸用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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