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3/11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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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行為時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為累犯)
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
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本件係何宗約賣安非他命
給伊,並非伊轉讓安非他命給何宗約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
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依
本件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以有營利之意圖為其
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原判決依上訴人於原審供述略以:伊委託何宗約代購安非他命,
買回時,何宗約將之分為二包,一包交伊,一包則以抽頭為由自行留下等語,參以上
訴人於偵查中曾供述:何宗約要抽頭,所以分一點給他云云,則原判決未認何宗約有
營利之意圖,而認上訴人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犯行,其採證認事,並無違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
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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