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3/11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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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月;偽造之「吳鳳蘭」印章壹顆,市內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吳鳳蘭」署押及
印文各壹枚,切結書上偽造之「吳鳳蘭」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為無不合,予以
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扣案市內電話申請書及切結
書上所載00-0000000號電話,並非在新竹電信局辦理,且證人楊美楨告知
上訴人,其未曾代申裝該支電話,該支電話係桃園地區使用,如何能在新竹辦理﹖上
訴人就此曾提出質疑,未被採信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
實上之爭執,而就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
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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