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3/11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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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行為時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之事實,
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四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
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同案被告袁麗瑩為警查獲製作筆錄時,
為減輕刑責,始脫口而出謂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供其吸用,其供述顯不實在,且原審
就袁女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未鑑定有無上訴人指紋,遽予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
顯不適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就原判
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
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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