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3/11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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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易興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刑事訴
訟之目的,在確定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案件是否同一,除確認訴訟對象外,
並禁止二重起訴,以維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訴訟對象之確立,如能達上開目的,即
得為明確之辨別,縱犯罪時、地等各細節,認定稍有歧異,仍不礙其同一性。原判決
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犯罪時間為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與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所認同
年四月三十日,雖有差別,惟對其偽造背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認定一致,如前所述,
自不礙其同一性,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原判決予以更正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
難指違法。又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故支票應記載事項,僅有發票日而無到期日,此觀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自明。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盜蓋他人印
章於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背面,偽造背書,與卷附該支票影本上所載
相符,至理由所引上訴人所立切結書上載「到期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其章背書
……」,則係一般商場習慣,類皆簽發遠期支票之故,兩者並不相悖,自無理由矛盾
可言。上訴意旨任憑己見,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漫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
本件偽造文書部分既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詐欺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併予審究,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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