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3/11
詐欺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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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常業詐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憑上訴人及
共同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佐以查獲人員之供證、檢查紀錄、照片等,認定上訴人之
犯行,採證符合證據法則。由卷附照片觀之,豬隻患口蹄疫極為明灼,原判決理由一
之⑷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另上訴意旨所言買肉人知悉
為患口蹄疫豬肉,運回豬隻送焚化可得報酬云云,純為事實上之爭辯,更無足動搖原
判決之認定,其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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