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3/11
搶奪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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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四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仍處上訴人連續搶奪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
上訴人否認部分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搶奪附表二編號三、四犯行部分
,既經檢察官以連續犯關係移送併辦,原審自應加以審究,縱審理結果認該部分不能
證明犯罪,亦應加以說明。原判決處置並無不當。其贅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又被害人蔡佳玲、顏麗烽業在原審到庭指證明確(原審卷第六十八頁
、第六十九頁),蔡金雀、劉淑貞亦於警訊中指證歷歷,原判決予以採信,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
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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