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3/11
盜匪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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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少連偵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
他人之物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
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七號
贅載郭○賢為行為人,第八號誤載上訴人姓名為廖○志)。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附表
編號第七號犯罪事實,檢察官並未發覺提起公訴,而係上訴人於第一審自首,原判決
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上訴人僅參與原判決附表編號
第七、八號犯行,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所列其餘犯行,亦令上訴人負共犯之責,亦非
適法云云。然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七號犯行,早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檢察官偵辦,有該
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犯罪事實一覽表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八一號卷一頁、五頁背
面),非上訴人於原審自首始被發覺,又原判決並未認定原判決附表第七、八號以外
之犯行,上訴人亦為共犯(見原判決第二、五、六頁),上訴意旨所指,殊屬無據。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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