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3/11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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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九號、二二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
,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
何違背法令之處。按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翁清秀,及
提出其父蔡明碧出具之證明書,欲證明係經蔡明碧同意,而在面額新台幣十萬元本票
上簽署蔡明碧背書云云,非本院所得調查。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謂背書係經林重德、蔡明碧同
意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
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毀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毀損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論處罪刑,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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