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3/25
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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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九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在私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
自從事建築用地之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
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壹年,並依法宣告緩刑叁年,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工作物均沒收,
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
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
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系爭土地已
由上訴人祖先墾殖數代,此次改建,所有權人慈祐宮知情且未持異言。況上訴人悉依
原地形地貌翻修,並未擴建或另行開挖,原判決認上訴人未經同意自在系爭土地從
事開發使用,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
上之爭執,而就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
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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