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3/25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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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五○七八、五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拾月;基
隆港貨櫃場進口貨櫃出場車輛通行單(I0000000號)上偽造之「陳慶輝」署
押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
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
:伊犯後已深具悔意,且家境清苦,妻病女幼,又逢經濟不景氣,入不敷出,不宜入
監執行等語,但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
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
上訴,上訴人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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