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3/25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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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
王叡齡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仍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常業犯罪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
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既與
各飯店服務生共同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自係共同正犯,不以親自提供場所為必要
。至其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常業犯,原判決理由二之㈢後段闡述甚詳,
自非理由不備。而判決理由所載又「沒」有專用電話,顯係「設」之誤,不影響判決
結果(得以裁定更正)。女子鄭柔君、柴蕙芳從事應召工作甚久,除與男客姦淫外,
另有猥褻行為,原判決之推論,與經驗法則無違,難指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
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採證上之爭辯,另所為法律上爭論,亦屬牽強,而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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