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3/25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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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
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
之處。查證人陳宏文在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持支票向其調現時,告知係告訴人蔡秋蘭要
調,並要求將票款直接交給上訴人,並不足為上訴人何項有利之證明。又告訴人與證
人簡得三對有關上訴人竊取支票方式之供述,雖有不同,惟此僅屬枝節問題,亦不能
據以推翻上訴人有竊取支票行為之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
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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