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3/25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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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
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
背法令之處。而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係以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
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
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至其能否修復,並非所問。本件上訴人駕駛
大貨車,於警員攔檢時,故意加速左轉推擠並輾壓警方巡邏車,其後並故意倒車撞擊
巡邏車正面,致巡邏車右側車身、前保險桿、車頭引擎蓋鋼板凹陷、右側車門無法開
啟等多處損壞,自已喪失其一部之效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徒以其已出資將巡邏車修復,該巡邏車並無因其損壞喪失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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