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3/25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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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
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
像競合及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
證人吳徐寶玉、王李桃、藍邱碧玉、鄭邱虹於第一審所為證言,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
人之論據,均已依據卷證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稱原審對於吳徐寶玉等人有
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予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又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能力,殊少限
制,縱屬間接證據或傳聞證據,亦非毫無證據能力,祇要法院本於直接審理原則之運
作,將證據於審判期日顯出於審判庭,就其是否可信為直接之調查者,即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詞,被害人家屬蔡淡田、蘇志強
、林漢能之指訴,警員李文雄及爆竹工廠員工林淑圓之證詞,及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
區勞工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證據研判,認上訴人迄至案發爆炸時,仍與丁
國強合夥經營該地下爆竹煙火工廠,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
用證據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實施犯罪
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件,若二人以上同有過失,縱於其行為皆應負責,亦無適用該
條之餘地,而判決主文,亦毋庸為共同過失之宣示。上訴人指第一審判決認定其與丁
國強二人合夥經營爆竹工廠,因爆炸致蔡中興等人死亡,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行,惟
主文內漏未諭知「共同」,且未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原審未予糾正,仍予維持,有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顯有誤會。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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