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1/14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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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六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在高速公路上突然停車,並倒車致生往來危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僅辯稱,因上班及家庭因素,壓力甚大,
請予自新機會云云,所提診斷證明書亦屬犯罪後有易怒、失眠等現象,僅屬刑法第五
十七條所列犯罪情狀之審酌範圍,與精神耗弱者迥異。另其在高速公路上,突然煞車
,並且倒車,毆擊王昭雄人車,造成該路阻塞中斷約三十分鐘,致生往來危險,所稱
止於未遂,不成立本罪,尤屬無據。上訴意旨,侈言無犯罪故意,置原審明白論斷於
不顧,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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