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4/08
侵占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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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一號、第一六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丙○○係前
台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火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主任委員,被告
甲○○係該福委會總幹事,被告乙○○、丁○○均係該福委會委員兼幹事,均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將其等業
務上所持有,福委會存放於中央信託局開設之保管箱內之台火公司股票四三四張(共
一百七十八萬零三百五十八股),及福利金即華南商業銀行城內辦事處定期存單十八
張,總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與台火公司所有寄放在上開保管箱內之永
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利證券公司)股票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張(共一億一千
二百二十六萬七千七百八十八股)取出,並予以侵占,由丁○○持上開定期存單至銀
行解約後,將現金交付丙○○,丙○○則未經合法程序,與不知情之台北市私立開平
高級中學校長夏惠汶訂立建教合作契約,將其中一億元滙入開平中學帳戶,其餘現金
則自行侵占,認被告四人共犯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被告四人被訴上開
犯罪皆屬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四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毫無所見。
惟查:㈠、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
如何,雖屬於事實審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系爭永利證券公司股票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六
張,業據告訴人台火公司及台火公司福委會一再主張係台火公司所有之記名式股票,
不屬於李祖壽、李泰祺私人財產,自七十七年間起即委由當時台火公司財務協理兼福
委會主任委員吳維貞寄託保管於上開中央信託局保管箱內,自不可能由李祖壽、李泰
祺私相授受應允贈與丙○○為報酬(第一六三七七號偵查卷第一頁反面、第十七頁反
面,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宗第七十五頁反面、第七十六頁),並經乙○○於警訊中及丁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屬實(第一一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八頁反面、第九頁、
第二五二頁反面),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永利證券公司股票名義上屬台火
公司所有(第一一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五一頁反面),衡情似無所謂由李祖壽
父子允諾將該等屬台火公司所有之鉅額永利證券公司記名股票贈與丙○○為酬之可能
。然丙○○迭次所為:「是由李祖壽跟李泰祺承諾要送給我的」,「後來借由我的公
司法長才取回台火公司,李氏父子因此……讓我做台火職工委員會主任委員,保管職
委會的財產,而永利股票是李氏父子要給我的,所以當初的移交清冊並沒有列出永利
股票」之辯解(第一一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五一頁反面,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宗
第四十頁),原判決及其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竟遽然加以採信(第一審判決正本第
九頁反面第十行至第十二行,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一行至第三行、第四頁第三行至第
六行),認丙○○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難令負侵占罪責,並以甲○○、乙○○
、丁○○三人係受丙○○之指示行事,難認有何不法利益,而置前開不利於被告四人
之證據於不顧,顯難謂為適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
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斟酌。又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在不妨害其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復按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七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皆明定:「職工福利金
不得移作別用」,「職工福利金應存入公營銀行」,台火公司福委會組織規章第十四
條及第十七條分別規定:「本會財產之處理,應由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出席委員
三分之二決議,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為之。」「職工福利金,應由本會存入公
營銀行專戶保管,非經本會會議通過,不得動用。」(第一六三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十
三頁)。被告四人均供認有開啟福委會在中央信託局開設之保管箱,取走系爭股票及
華南商業銀行福利金定期存單並提前向銀行解約提款之情事;乙○○於警訊中供稱:
「(丙○○取用該股票及款項)沒有(經過福委會會議同意及通過),這是他自己決
定的」,「我知道如此做違反規定,但此舉是丙○○的命令,我不便有竟見而聽命照
其指示做」(第一一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七頁反面及七-一頁),丁○○於警訊
中仍為相同之供述(同上卷第一宗第十一頁反面及十一-一頁),甲○○向原審提出
之上訴理由狀更載明:「主委(丙○○)隻手遮天,與開平中學校長私相授受,……
主委說:寄存於夏校長處的錢,本是他個人爭回台火、永利兩家公司經營權的酬謝,
現在用來作為對我們對抗台火過河拆橋,……主委當初擁有了永利公司大把股票並侵
占得台火職工鉅額福利金時,那種爆發戶姿態,待法院審訊逐漸對其不利時,曾多次
在律師事務所當著多位律師及我等三位共同被告表示願將本案中侵吞私佔之鉅款全部
用來打點賄賂」(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宗第一○七頁至一一二頁),則得否如原判決所
謂被告四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仍應查明。又被告四人均係為台火公司福委會處理事
務之人,其等未依上開規定,擅自將原存於華南商業銀行之福利金定期存款解約提領
行為,據告訴人具狀主張使該福委會遭受鉅額利息之損失(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宗第七
十七頁、第九十頁),倘若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否屬於刑法第二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之該當犯行﹖亦待研求。原審就上開不利於被告四人之證據資料
,未詳加調查斟酌,遽行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四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之第二審上訴,殊屬率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然無理由
,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惟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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