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4/08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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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與東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福公司)、劉
方衡間並無債權關係,緣東福公司之關係企業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偉
公司)係吸金之投資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政府極力取締,朕偉公司乃於同年七
月間宣告倒閉,該公司原投資之不動產,部分登記在劉方衡名下,關係企業東福公司
亦有不動產待處理,而劉方衡潛逃至國外,上訴人竟於八十年間,在不詳地點,明知
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本票,係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為非法取得
東福公司之財產,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基於共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其於八十年十二月
十六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許該本票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八十年
度票速字第一四一一六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後,再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持向該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東福公司之財產強制
執行,並請求調取該法院八十年度民執字第五三二四號案卷就該案所查封之財產執行
,經該法院予以受理登簿分案處理,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及東福公
司與該公司之債權人,嗣因上開執行案件之執行債權人秦錦祥被東福公司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停止執行,致未能拍賣東福公司之財產詐得價金等情。因將第一
審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共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累犯之罪刑
。固非全然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均應依法加以調查,倘
未予調查,或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
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否則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上開本
票,係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者,竟為非法取得東福公司財物,與
該姓名不詳之人出於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持以行使行為等情,但為上訴人堅決
否認,且上開本票究係不詳姓名之人所偽造,抑或有權製作之人簽發後交由上訴人出
面行使以取得東福公司之財物?攸關犯罪態樣及適用法律之認定,原審未詳予調查、
明白審認,即遽以上開本票面額非小,上訴人取得本票原本後竟予遺失,復未為遺失
補救之措施,推測上訴人明知本票係他人偽造而與他人謀議詐財云云,依首揭說明,
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再按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須就卷內確實存在可考者,始足當之,倘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採用之證
據,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者,其判決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經詳核卷附台灣省
政府建設廳出具之東福公司印鑑證明書(見一審卷第四二頁),其登記公司負責人之
印鑑為「劉方彪」,原判決謂係「劉方衡」,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有證據上理由矛
盾之違法。此均經本院於前兩次判決發回更審時即已指明,乃原審仍未注意查明,其
違法情形自仍存在。㈡經詳核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三本存摺(見一審卷第一○三
至一三二頁),其上記載自七十八年三月至同年七月間領出之款項似已超過新台幣(
下同)二千萬元,原判決謂上開存摺並無多達二千萬元現金提領之紀錄。又證人陳聯
潭於原審中並未供證上開本票上「劉方衡」印文與公司留存之印章不符,而係稱「劉
方衡」之私章對不對,伊不清楚云云(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四四頁),原判決竟謂本票
上「劉方衡」印文與公司留存之印章不符,業經證人陳聯潭證明。另依證人陳聯潭之
供證及朕偉公司之檢舉書記載(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一審卷第三九頁反面、七四頁
),東福公司似係朕偉公司之關係企業,原判決却記載朕偉公司係東福公司之關係企
業云云。俱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
東福公司之關係企業朕偉公司,却又記載朕偉公司之關係企業東福公司;於判決理由
亦先載稱東福公司之關係企業朕偉公司,却又謂朕偉公司之關係企業東福公司云云,
不無認定事實及所載理由互相矛盾之違法。㈣刑事審判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
法院,對於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此觀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苟與待證事項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
判斷,率行判決者,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經查,上開本票發票人欄蓋有「東福公司」、「劉方衡」印文,據證
人陳聯潭稱該「東福公司」印文非公司印鑑章所蓋;另劉方衡所出具經我國駐澳門台
北貿易旅遊辦事處認證之聲明書記載上開本票上之印文非東福公司之印鑑章所蓋(見
偵查卷第四○頁),似指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所蓋,如果無訛
,該印章是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饒有研求之餘地。究竟上開本票
上「東福公司」、「劉方衡」印文是否為偽造之印章所蓋?並非不能將其印文與東福
公司真正之印鑑章加以比對鑑定,原審未予調查,難謂無未盡查證能事之違法。另上
訴人於原審中提出和解書一份(見原審上更㈢卷第三○至三三頁),其內容為東福公
司同意上訴人以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東福公司財產應受分配之二
千二百四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及利息,其中五百萬元由上訴人取得。苟上訴人對
東福公司無債權,東福公司何以同意其取得五百萬元?又上訴人之債權既達二千萬元
及利息,何以僅同意取得五百萬元?其所聲請執行之債權是否有所不實?實情如何?
頗值推敲。原審未調查清楚,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㈤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其間之法律關係如何
?未見說明,亦欠妥適。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呂 潮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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