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1/07
盜匪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二、一一九六六、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一
時許,夥同已判決確定之任世明,分持改造手槍、子彈、獵刀、開山刀,侵入台南市
第一信用合作北區分社,強劫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又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晚上
十時十五分許,夥同任世明及已判決之謝基榮、鄭伯威、楊琪峰等人,分持獵刀、起
子,侵入台南市○○路○段八○七號被害人黃良敏經營之「謙信商號」兼住宅,強劫
現款二萬二千元及香煙、洋酒等物,復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夥同謝
基榮携帶改造手槍、子彈、開山刀,由上訴人在外把風,謝基榮侵入台南市○○街○
段台南市肉品市場公司,強劫四十九萬五千一百十九元,所得財物均朋分花用殆盡等
事實,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
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
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
,雖據其於第一審及提出於原審之書狀,辯稱其未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其於警訊時之
自白係遭刑求所致,並非實在,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至翌日下午二時,伊在彰化縣
田尾鄉禪光寺拜祭,不在案發現場,共犯任世明亦供稱係綽號「豆花」之徐壽興(已
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死亡)與其共同前往強劫,共犯謝基榮供稱強劫台南市肉品市場
係其單獨所為云云,如何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
復說明證人陳惠美、郭南國於原審法院前審調查時亦附和上訴人之詞作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述,惟與原審依其他證據所調查之事實不符,係串飾廻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憑
信綦詳。又對於證人劉纂妹、徐謙之證述,如何與情理不符;證人林政憲醫師所證「
開刀後六至八星期即可復原」等語,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共犯任世明、謝基
榮事後翻異前供改稱上訴人未參與本件犯罪云云,如何係廻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憑採
;證人賴文陸於審理中雖證稱:案發當時渠僅看見歹徒一人戴安全帽云云,及證人謝
慧蘭證稱:我去看我哥哥時,我哥哥告訴我因懷疑甲○○告密,才拖他下水云云,分
別與警訊時之證述內容並無不合及係事後片面聽聞之詞,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
之證據;被害人莊張麗雲前後所述似不無矛盾之處,然其未能確切指認上訴人涉案之
歹徒,為情理之常,尚難即認上訴人絕非參與強劫之人,況並未將其指證作為認定上
訴人涉案之惟一證據,僅係以其指證證明確有遭強劫之事實而間接作為認定上訴人犯
罪之相關資料;又證人李文金、侯枝美所證當時僅看到一名嫌犯云云,因係一人在外
把風,一人入內強劫,故其等證述均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再被害人
黃良敏雖證稱歹徒所携帶之兇器僅有一支刀子,沒有螺絲起子云云,然螺絲起子體積
甚小,持在手中或置於口袋,在外表不易察覺,自難以被害人所述即認上訴人與共犯
等無携帶螺絲起子強劫之事實。扣案之手槍一把、子彈一顆及獵刀、開山刀等雖非在
上訴人住處查獲,然依上訴人及共犯任世明所供渠等強劫所使用之兇器種類,及被害
人蘇榮村、莊張麗雲分別指證遭強劫之經過等意旨綜合以觀,堪認扣案之槍械應係上
訴人與共犯所有用以強劫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北區分社)之犯罪工具無訛等理由
說明甚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被指參與四件強盜案件之警訊自白與共同被告等人及被害人所
述遭強盜事實均不相符,被害人莊張麗雲、賴文陸、楊雪容等三人均結證警訊筆錄所
述不是他們說的等語,若非事實顯不可能三處強盜案件之被害人會有異口同樣說法,
原審未詳查,認上訴人有參與犯行及遽認證人徐謙、鄭南國、陳惠美、賴文陸之證詞
有廻護上訴人之虞慮,其判決理由顯有不當云云。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參與強劫之事
實,僅有三件而非四件,且對於各項調查所得之證據,均已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
所為之論斷,亦有卷附資料可參,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以自己
之說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所為之指摘,亦不足據以
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