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4/08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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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罪刑,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
因收取游逢時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與其合資購買安非他命,而在汐止交流道為警
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故無法交付安非他命予游逢時,亦無法交還游逢時一萬
元,以致游逢時不滿而挾怨誣陷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敍明上訴人於民國
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下午六時,在台北縣林口鄉○○路皇冠保齡球館前,約定以一萬元
價格販賣五公克安非他命予游逢時,收取一萬元價款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判,
綦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
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徒以原審未能傳訊游逢時(通緝中)與其對
質,指摘原判決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王 憲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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