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4/08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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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朱俊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
為性交易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證人即未滿十八歲少女陳
×蘭於警訊中證稱:「佳人有約KTV酒店」之現場負責人係甲○○,伊面試時業已
告知其未滿十八歲,為警查獲時,伊穿公司所發之蕾絲邊胸罩及內褲坐檯陪酒,應徵
時公司有規定男客如有摸大腿、胸部、摟腰、擁抱等動作不要拒絕,伊坐檯時確有男
客摸其大腿、胸部等語甚詳,並經證人即該店公關小姐楊琳雅證述屬實,上訴人亦坦
承其係該店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管理及人員出席考核等情不諱,而陳×蘭係○○○
年○○月○日出生,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有警訊筆錄可查,並有報紙刊登廣告一紙及
警方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而為綜合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
明上訴人所舉證人李宗慧證稱是由秘書負責面談,上訴人不負責應徵,店裡未做色情
交易等情,與事實不合,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而以上訴人所為僅受僱當行政經
理,不負責面試工作,亦未刊登廣告,不知陳×蘭未滿十八歲等辯解,認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
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
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事實審法院所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
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上訴意旨略以:依陳×蘭、楊琳雅、李宗
慧之證述,上訴人不可能知悉陳×蘭未滿十八歲,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陳×
蘭、楊琳雅、陳韻茹詳加質證,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調查未盡、證據上理由
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惟原審就其如何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
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對於上訴人所為不知陳×蘭之年紀等辯解,何以不足
採信,亦已詳加指駁說明,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而上訴人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
客觀上並非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縱予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之
判斷,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訴訟程序雖違背規定,但顯然於
判決無影響,自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個人意見,對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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