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4/08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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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七
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太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太極公司)負責人,
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間與陳溫慶妹、吳增富、羅慶榮、吳五妹、蕭永秀、古慶興(
以上六人為告訴人)、葉南山等人簽訂合建契約書。雙方約定由陳溫慶妹等人提供坐
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七一九等地號土地,由太極公司出資建造攤販市場及店
舖,並以雙方為起造人。嗣上訴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陳溫慶妹等人之同意,即
於七十年間偽刻陳女等人之印章(如原判決附表「下同」第一欄所示),偽造渠等之
印文及署押於變更起造人同意書上(附表第二1至6),持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變更起
造人為太極公司。使不知情承辦該事項之公務人員翁瑞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溫慶妹等人及建管單位對建築業之管理。復於同年間以
前開偽刻之印章,連續偽造陳溫慶妹等人(如附表二之7)之印文及署押於新台幣(
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之「合建工程押金收據」上,及偽造代表人葉南山之印文及署押
於與太極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不動產買賣人付款契約書」(附表二之8、
9)上向各合建地主提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溫慶妹等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所云,上訴人偽造附表一所示陳溫慶妹等九人之印章一節,倘屬
無訛,則究竟係上訴人一次同時偽刻九人之印章而有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抑或係先後
分數次偽刻而有連續犯之問題﹖原審並未詳細調查、明白認定;另附表二編號⒈記載
偽造陳溫慶妹、陳松男、陳照雄等三人名義之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及附表二編號⒎之
合建工程押金收據上所偽造陳溫慶妹等七人之署押、印文各情,均有相同之疑問。又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使公務員翁瑞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究
係「何時」為之﹖登載於何一公文書上﹖並未論說明白,以致事實均欠明確,顯屬未
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㈡、告訴人之告訴狀陳明,該狀所附「證五」之合建契約係以打
字為之,為真正之合建契約書(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卷第二頁及第十五、
十六頁)等情。惟核閱告訴人提出所謂「真正」之合建契約書,僅有(兩頁)部分內
容(合作條款第一至十二條而已),欠缺末尾雙方簽名之當事人欄部分,並非「完整
」之契約書,何以如此﹖究竟該契約書上之甲方(即地主部分)有何人簽名﹖否則,
該合建契約第三條為何記載:「甲方同意推舉葉南山為代表,日後有須與乙方(即上
訴人)蹉商之情事,均以該代表為對象,該等代表並有決定之權,其效力及於『甲方
全部。』」﹖且告訴人等未提出上述合建契約之末頁,其故安在﹖是否有意隱瞞真象
﹖實不能無疑。此與上訴人所辯,系爭合建一開始即由葉南山代表地主全權處理合建
事宜,而合建工程押金收據為葉南山交付與伊一節,是否真正有關。而告訴人等於偵
查中又供謂,真正之合建契約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初,在葉南山家裡,由每個地主分別
與太極公司簽約。簽約後,契約即由葉南山收去保管,葉某說要一起辦事,渠等始終
沒有拿到契約書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及第一審卷第三十六頁),為何合建
契約自始交由葉南山保管﹖葉南山究竟居於何種立場為之﹖是否自始即代表地主與上
訴人簽約﹖此與告訴人等所稱,迨七十三年五月間始委託葉南山代辦一切事宜一節,
是否真正有關;更與上訴人辯解,係告訴人等委任葉南山代表地主與其簽約,故以葉
南山出名簽訂之「合建契約」方為真正等情,至有關係;亦攸關葉南山證言之憑信性
如何。乃原審未深入審究清楚,致事實不明,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㈢、
原審以葉南山否認真正,即認定「不動產買賣付款契約書(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至十
九頁)」為上訴人所偽造。而上訴人雖未能證明該付款契約書上葉南山之印文為真正
,但該契約書上記載代表人葉南山收到太極公司支付價款所簽付之十四張支票(付款
人台灣合作金庫竹東支庫,支票號碼為TTE112007號至112020號)等情,究竟有無此事
實﹖倘葉南山確有代表收到該十四張支票,能否證明該份「不動產買賣付款契約書」
為真正﹖實非無深入調查審究之必要。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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