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4/08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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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
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昇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立公司)
之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
,駕駛該公司HX-二九二號聯結車,沿台九線花東公路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花
蓮縣壽豐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適龔慧雯騎機車後載毛英萍由該魚塘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右轉,致撞及該聯結車,毛英萍因而跌落在該聯結車之板架上,受有多處肋骨骨折之
傷害,經送醫急救,因氣胸不治死亡等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調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無罪
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警方所繪事故現
場圖,被告所駕駛該聯結車於肇事後停車位置距機車倒地位置有六三‧八M,有該現
場圖在卷足稽(見相驗卷十頁),則被告駕該聯結車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撞及被害
人之機車後,尚行駛六十三‧八M始停車,其是否依該交通規則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即非無疑。另依駕駛該機車之龔慧雯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騎出巷口時
,大拖車也在岔路口,甲○○當時好像要讓我,我認為我彎得過去,我就右轉,因他
的大拖車車身長,才碰到了大拖車」等語(見相驗卷四十九頁背面)。而該無號誌交
岔路,從被告駕該聯結車由北往南方向,可看清魚塘路西向東方向行駛之車輛,其間
除電線桿外,並無任何障礙物阻擋視線,此有現場照片足稽(見相驗卷第三十四頁第
九號相片)。又被害人所乘機車路面刮痕之起點距該北往南三‧九M寬之快車道邊線
內有二M遠,亦有現場圖足憑。則被害人所乘機車從魚塘路駛出右轉之過程,被告駕
該聯結車沿該省道由北往南行駛,似非不能注意。另該機車車輪前擋泥板左側裂碎及
擦痕,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為憑。顯然被害人該機車被撞擊點為左前擋泥板。則被害人
所乘機車被撞擊點既為左前擋泥板而非正面,亦足證明被害人所乘機車被撞擊時已右
轉而與該聯結車成同方向後,始被該聯結車車架撞及(該聯結車撞擊點為車架,亦有
照片及勘驗筆錄足憑),則龔慧雯上開供述似非全然無據。如其所供非虛,則被告駕
該聯結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已發現被害人機車由魚塘路駛出右轉,仍未減速慢
行致肇事,龔慧雯之供述何以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全未說明,自屬理由不
備。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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