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1/14
違反電信法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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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 甲○○ 男民國六十二
身分證統一編
住台灣省宜蘭
居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街四十二巷二弄一號五樓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上訴人甲○○確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通信,累犯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稱其犯行並非重
大,且與其相依為命之母親身體不佳,亟須其扶養照顧,請求准予宣告緩刑云云。惟
查上訴人曾因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自不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宣告緩刑之條件,況請求緩刑,既不涉原判決違背法
令之問題,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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