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4/08
擄人勒贖等罪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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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持有軍用
槍彈、擄人勒贖、盜匪未遂及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⑴上訴人乙○○與綽號「阿文」及「阿文」友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三人受廖○○英所託,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同往台中市○○
○路○號何○樺服務之「山水明公司」,強行將何○樺押往台中市華美西街「川王飯
店」會議室內與廖○○英見面。乙○○等人並要求何○樺應○償其前妻李○琳積欠廖
○○英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之債務,乙○○並恐嚇何○樺稱:如不還錢將對
其子不利,及放火燒毀山水明公司等語,致使何○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安全。談判
後即將何○樺放回籌錢,嗣因何○樺未為給付,乙○○等三人另行基於共同之犯意,
由乙○○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向黃○棟借得可供軍用之霰彈槍一枝、霰彈五顆,圖攔
截何○樺座車逼使何○樺代為償還上開債務。乙○○等三人乃於翌(十一)日持上開
槍、彈,由「阿文」開車至台中市○○○○街○○號何○娟住處前,適何○樺之老闆
呂○增(山水明公司總經理)駕駛○○-○○○○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娟途經該處
,因呂○增出國時均將該車交給何○樺使用,乙○○等三人發現該車,誤認呂○增為
何○樺,即攔下呂○增,並命呂○增、何○娟二人下車,且命呂○增交付一百五十○
元或交出該自用小客車,遭呂○增拒絕,嗣乙○○發覺誤認,欲開槍示威,於拉槍機
時掉落子彈一顆(留在現場),再對空鳴擊一槍,及朝呂○增該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
璃射擊一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始相偕離去,所持霰彈獵槍及剩餘子彈二顆於
翌(十二)日交還黃○棟。嗣乙○○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訴書誤為六月十四
日)打電話至山水明公司要何○樺○償上開債務,呂○增得知即接過電話,乙○○乃
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呂○增揚稱:如何○樺不○償前開債務,即至
山水公司開槍等語,致呂○增心生畏懼,表示願代何○樺償付三十五○元,乙○○表
示同意,即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囑不知前情之張○堂前往山水公司向呂○增取
得三十五○元。⑵上訴人乙○○因缺錢花用,乃另行起意,意圖勒贖而擄人,先於八
十五年三月初向綽號「阿○」之不詳姓名男子借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奧地利制式九○
手槍及可供軍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九○手槍、改造四五手槍暨制式子彈、改造子彈備
用。嗣找妥以陳○福為對象後,即與上訴人丙○○、張○堂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
,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由張○堂駕車搭載乙○○、丙○○二人
,同前往台中縣沙鹿鎮鎮南路兒童福利中心對面陳○福所經營之雞寮內,由乙○○持
該奧地利制式九○手槍、丙○○持改造九○手槍各一支,共同進入雞寮內,以手槍押
住陳○福,乙○○即以膠帶矇住陳○福雙眼,以手銬銬其雙手,將陳○福押上車後,
帶往台中縣沙鹿鎮公墓,沿途並毆打陳○福,嗣抵達公墓後,乙○○即向陳○福勒贖
五百○元,陳○福表示無錢,乙○○即以槍柄或徒手毆打陳○福,經陳○福哀求,乙
○○同意減為三百○元,並由陳○福以行動電話聯絡顏○通予以保證將付款後,始於
當日下午一時許獲釋。嗣陳○福於同年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在台中縣沙鹿鎮中棲路
靜宜大學附近,交付四十○元予乙○○,乙○○得款後分予丙○○、張○堂各十○元
,乙○○自行分得二十○元,三人得款後均予花用殆盡。⑶又上訴人乙○○、甲○○
、張○堂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由
甲○○駕車搭載乙○○、張○堂,同往台中縣沙鹿鎮公有市場前,由乙○○持前開改
造九○手槍一支下車以槍抵住沈○來強押沈○來上車,嗣由張○堂駕車,在沙鹿鎮各
街道繞行,車行間,乙○○向沈○來索錢,沈○來表示沒錢,甲○○即以手肘撞擊沈
○來,並由乙○○以槍口抵住沈○來之太陽穴,沈○來不得已,只得允諾給付一百○
元,始於當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獲釋。嗣後乙○○等人並未與沈○來聯絡索取前開款
項而未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殺人未遂、擄人勒贖;丙○○殺人未遂、
擄人勒贖;甲○○盜匪未遂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共同意圖
為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同用槍枝、子彈等罪刑;論處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
論處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
物未遂;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共同以加害生
命之事恐嚇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均累犯);而以公訴意旨
另以丙○○擄取被害人何○樺勒贖財物,及與乙○○共同持槍射擊被害人呂○增未遂
,復恐嚇取財並擊破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部分,因認丙○○另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九款罪嫌(向何○樺勒贖部分);及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
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被害人呂○增部分)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丙○○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丙○○此部分罪刑
之判決,改判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其餘殺人未遂、恐嚇取財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乙○○與綽號「阿文」者及「阿文」之朋友,受廖○○英之
託,強押何○樺至「川王飯店」要求何○樺代其前妻償還積欠廖○○英一百五十○元
債務,其間乙○○並恐嚇何○樺稱:如不還錢將燒毀山水明公司等情。則上訴人乙○
○等人為索債強押妨害何○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並恐嚇如不還錢將予放火,自
屬包含於妨害何○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
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
理由認乙○○所犯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二罪,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科,
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又乙○○等人強押何○樺既係受廖○○英之託,則廖○○英
對該強押何○樺之行為應參與事先同謀,其何以不成立共犯﹖原判決未予認定,亦未
說明不予認定之理由,理由亦嫌未備。㈡原判決認乙○○持霰彈獵槍一枝、霰彈五顆
,圖攔截何○樺索債,誤攔呂○增之座車等情,則乙○○持該霰彈獵槍之行為,係犯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罪,乃原判決竟謂
係犯修正前該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依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應認用較重處罰
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處斷,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認乙○○、丙
○○、甲○○等人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堪供軍用之槍枝
、子彈,從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處斷。惟該槍枝、子彈如何可供軍用,原
判決理由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亦有未合。㈢另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就擄人
言,固為對於身體自由之犯罪,而就其勒贖之本質言,仍不失為對於財產之犯罪,故
於擄人既遂之後,未經取贖而釋放之者,雖其犯罪已經完成,而對方關於財產,究無
實害,故條文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所謂未經取贖,指已無取贖之犯意而言。本件
上訴人乙○○、丙○○、張○堂三人於擄走被害人陳○福,進而實施勒贖行為,且於
談妥條件被害人陳○福同意給付三百○元,並取得顏○通之保證後,始允被害人離去
,被害人復如約交付四十○元予乙○○等人,仍有取贖之意思,且進而取得贖款對於
被害人之財產,已有實害,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亦有可議。㈣被害人何○樺於警訊中指訴乙○○、丙○○及另一男子將伊押至「川
王飯店」等語,並指認丙○○口卡片無誤,於偵查中亦作相同之指述;被害人呂○增
於警訊、偵查中指訴丙○○參與攔阻伊座車,並指認丙○○口卡片無誤;而與呂○增
同車之何○娟於警訊中亦指訴丙○○參與攔呂○增之自用小客車等語,並指認丙○○
口卡片無誤(見偵字第六四五○號卷第十三、十四、二十三、二十五、三十五、七十
四頁、一審一卷一○一、一○五頁)。上訴人乙○○於警訊中亦供承丙○○參與強押
何○樺、呂○增(偵字一○八三二號卷十八、十九頁),於偵查及第一審亦供承丙○
○參與攔下呂○增之車輛等語(見同偵查卷四七頁、一審卷八七頁)。綜上被害人何
○樺、呂○增、何○娟等人指訴,核與上訴人乙○○供承丙○○參與強押何○樺及攔
阻呂○增座車等情節相符,渠等指訴及供述似非全無足採。原判決逕以被害人何○樺
於第一審未指認丙○○,及被害人呂○增於原審未能指出當日開啟其車門之人為在庭
之丙○○,而何○娟於原審命其指認攔車者為何人﹖何○娟竟供稱記不○楚等語,且
丙○○於第一、二審始終否認上開犯行等情,摒棄上開不利於丙○○之指訴及供述,
亦嫌速斷。㈤另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
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
○○、甲○○、張○堂等人強押被害人沈○來索款未遂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
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未遂罪。惟盜匪罪須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其構成要件
,原判決事實對被害人沈○來被押後,應允給付乙○○等人款項,其當時是否已至不
能抗拒之程度,未予認定,已有未合。另原判決理由僅說明強押被害人沈○來時係乙
○○持槍,並未說明憑以認定乙○○等人犯盜匪罪之證據,亦有違誤。㈥公訴意旨認
乙○○持槍射擊被害人呂○增並擊破擋風玻璃之行為,併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
,原判決對此部分恝置不論,亦有未合。㈦原判決理由說明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槍、彈,除其中制式子彈三顆於鑑驗時試射,改造子彈八顆均經拆解,已非違禁物外
,餘均為違禁物,均予宣告沒收。惟原判決主文竟將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物沒收(包
含該試射及拆解子彈),其主文之宣告與理由不相一致,亦有未當。上訴意旨均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屬剝
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丙○○被訴毀損部分與殺人未遂部分,起訴意旨認有牽連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一併發回。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恐嚇取財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乙○○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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