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1/14
違反漁業法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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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三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電魚於法不許,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於民國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九時十五分許,攜帶己有之電魚工具(電瓶、變壓器、電桿及
撈魚網各一),在屏東縣滿州鄉○○村○○○里○路旁之無名溪內電捕魚蝦,至同日
十時三十分許,約捕得漁獲一千三百公克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
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有電魚工具一組扣案,及現場簡圖、照片、拍
賣證明在卷可佐,為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上訴人年近六十歲,世居偏僻鄉野,智識
程度不高,謀生能力不足,為自身生存之私利而未深慮對生態、世代長遠之影響,雖
可惡亦復可悲,認其所為,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斷,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已屆老年,前無不良素行,犯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依該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以上訴人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器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
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魚工具及漁獲物拍
賣價金新台幣一百元,則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為無不合,因而駁回檢
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以其世居
滿州鄉下,自幼即時常在附近溪中捕食魚蝦,不知電魚行為違法云云,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惟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
虞,因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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